
上海奉賢要賬公司 2014年6月,上海的沈文君出差來鸞薩海并住進了天銘酒店。6月20日上午,沈文君在酒店二樓用餐時,不幸因大理石地板上一團未處理干凈的積水而滑倒摔傷,當時周圍沒有明顯警示標志。摔倒后,沈文君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汾:筍醫院診斷為左橈骨關節骨折,其左腕、左肘關節及右大腿根部均有傷害。2014年10月至12月期間,沈文君在醫院相繼做了左肘、左腕關節手術。經市司法鑒定中心二次鑒定,結論為沈文君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橈骨頭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未達傷殘等級,酌情給予休息7個月。事發后,沈文君要求酒店賠償自己的損失7萬余元,天銘酒店承認沈文君在其酒店內摔傷的事實,但否認導致沈文君摔倒的地板上的水是其造成的,僅同意因其沒有及時發現、打掃地板上的水而承擔50%的責任。雙方對賠償數額始終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隨后,沈文君向**提**訟,要求天銘酒店賠償自己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7萬余元。
**審理后認為:天銘酒店是從事住宿等經營活動的法人,保障包括原告在內的酒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義務。天銘酒店對其餐廳地板上的積水沒有及時清理,也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志,致使沈文君滑倒受傷,天銘酒店顯然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天銘酒店辯稱“致害積水非自己造成”,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不能成為其免責的事由。據此,**依法作出判決,天銘酒店賠償沈文君誤工費、差旅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6萬余元。
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很多消費者在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或者其他社會活動場所遭受損害的事件。還有一些犯罪分子在上述場所實施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但直接侵害人無法確定或者雖已確定但其無力承擔賠償責任。針對這些情況,法律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特別規定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最高****《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由此可見,所謂安全保障義務,就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如果相關從事社會活動的人疏于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導致受害人的損害發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最起碼應當具備四個條件,即義務主體、主觀過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我們結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義務主體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即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天銘酒店是從事住宿、餐飲經營活動的法人,符合義務主體的條件。其次,安全保障義務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一般而言,判斷經營者有沒有過錯和過錯的程度,要看經營者是否盡到了他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如果經營者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他就沒有過錯,也就不需要承擔責任。本案中對于天銘酒店來說,保障酒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義務,但是由于酒店二樓餐廳地面上有積水而導致客人滑倒,顯然沒有盡到最起碼的注意義務,其主觀上是具有過失的。再次,必須要有侵權行為。如何確定經營者的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通常通過是否達到“法定要求”和合理標準”來衡量。“法定要求”就是法律法規有較明確規定的條件,如經營者對消費者**的經營場所及其配套措施、設備應當安全可靠,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行業標準等;“合理標準”就是雖沒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但安全保障義務要求必須達到的條件,如經營者提供的內容及服務過程應當是安全的,包括對不安全因素的科學、全面地提示、警示、勸告等。本案中天銘酒店二樓大廳內存在未處理干凈的積水,是工作人員的疏忽,也是由于酒店沒有達到“合理標準”。最后,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天銘酒店的服務沒有達到相應的“合理標準”從而導致沈文君因地滑傷,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雖然天銘酒店以“致害積水自己造成”為由試圖推卸責任,但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酒店應當對沈文君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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